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一部刑不诉〔2021〕29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04196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厂退休职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村**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1年1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9时许,湘潭市岳塘区**乡**村工作人员刘某某带队到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家进行土地房屋确权工作,被害人凌某某认为他和他姨夫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有一处杂屋没有确权,应该两家一人一半,刘某某要被害人凌某某算了,凌某某认为刘某某不公平而骂刘某某,刘某某拿起拖把要打被害人凌某某,此时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过来与被害人凌某某相互扭打,被害人凌某某咬伤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右手拇指,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用拳头击打了被害人凌某某的头部,后双方被群众扯开,随即停止打斗。
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凌某某+12牙脱落,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谭某某所受头皮挫伤、右大拇指咬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12月25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主持调解,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凌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5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凌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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