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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789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区**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接到陈某甲、潘某某(均另案处理)电话邀约帮忙打架,后谭某某电话邀约魏某某(另案处理),魏某某又邀约梅某某(另案处理),五人于同日凌晨4时许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观音岩支路岔路口汇合。同日4时32分许,被害人陈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渝DH****的白色现代轿车搭载陈某丙经过该处时,陈某甲、潘某某、魏某某在未核对车辆颜色、车牌号码、车内人员的情况下,持械击打并追逐该车,陈某乙迅速驾驶车辆逃离。经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砸现代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52元。

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实。案发后,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对谭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通话清单、被损毁车辆照片、行驶证及购买发票、维修发票、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梅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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