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检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91********,汉族,本科文化,现在湖南省浏阳市**管理办公室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路**号**栋**室,现住湖南省浏阳市**栋**室。因涉嫌受贿罪,经湘西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适用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西州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25日以侦结交办的形式移送本院办理。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7年12月27日以凤检反贪移不诉[2018]1号以谭某某涉嫌受贿罪移送审查不起诉。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26日,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4月25日吕某某向湘西州公安局举报与被举报人陈某甲合作开发“凤凰家苑”项目时陈某甲职务侵占公司财产,涉嫌犯罪。2013年5月20日湘西州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进行线索初查。被举报人陈某甲获悉情况后积极找人进行斡旋,经人介绍联系上了时任湘西州公安局分管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副局长陈某乙,数次来到陈某乙办公室了解案件查办情况,陈某乙均予接待。2013年9月3日湘西州公安局经侦查认为吕某某举报陈某甲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不予立案,陈某乙签字同意。
2013年12月26日湖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将吕某某《请求严惩湖南**房地产有限公司特大虚开发票案的报告》转交至湘西州公安局,同年12月30日州公安局对吕某某举报湖南**房地产有限公司虚开发票进行初查,2014年1月8日,吕某某再次举报陈某甲的湖南**房地产有限公司虚开建安发票,涉嫌犯罪。2014年4月23日湘西州公安局回复举报人吕某某,认为湖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构成虚开发票罪。2014年6月11日湘西州公安局作出陈某甲开具发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的决定,陈某乙签字同意。
在案件查办期间,2013年7、8月份时的一天,陈某乙的远房亲友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等人要来湘西游玩,陈某乙便联系陈某甲予以接待,陈某甲答应。后陈某乙陪同谭某某等人先后到凤凰古城、花垣边城等地游玩,陈某甲全程陪同并安排食宿和赠送银饰等礼品。
同年9月份的一天,陈某甲打陈某甲电话要求安排谭某某到其公司上班,陈某甲同意并安排公司项目部经理杨某某负责。杨某某便安排谭某某到公司在吉首市的“****”项目部上班,跟随工程师文某某从事工程预算工作,月薪5000元,同时在附近的“****”为其租了一套单身公寓(综合楼8楼806房)。9月底的一天谭某某来到吉首市“****”项目部上班,期间陈某乙多次带其参加聚会,二人交往密切。
2014年3月,谭某某参加吉首市公务员考试,同年4月1日被聘用为吉首市*******中心工作人员(月工资3100元左右)。谭某某将消息告知陈某甲,陈某甲则授意公司财务人员继续将其工资发至年底(5月至12月,每月4955元,共计39640元)。期间,陈某甲将公司继续为谭某某发工资的事情告知陈某乙,陈某乙表示感谢,同时谭某某也将公司继续为其发工资的事情告知了陈某乙,陈某乙未予反对。
2016年1月23日湘西州人民检察院扣押谭某某人民币39640元,同年1月27日上缴非税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侦结交办决定、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州委文件、湘西州公安局党组文件、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非税一般缴款书、报案材料、申诉材料、不予立案通知书、特大虚开发票案的报告、州公安局文件处理单、回复、个人账号信息查询,湖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会计凭证,情况说明、审计局情况说明,人员进编通知单,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发放明细、酒店住宿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委托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指认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系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陈某乙的特定关系人,在陈某乙担任湘西州公安局副局长期间,谭某某通过陈某乙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39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受贿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本案依法扣押的款物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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