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二部刑不诉〔2019〕53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7日早上,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与邓某某(另案处理)到**镇赶集,谭某某在**镇**门前停车场捡到被害人余某某“一本通”银行卡。邓某某提议去银行自动取款机试密码,谭某某同意并随行至**镇**银行,邓某某试出取款密码并取款人民币2000元。尔后两人回家,邓某某再次同谭某某商量把银行卡里剩下的钱取出来,谭某某应允,邓某某独自外出取款,因担心失主挂失被发现,便骑车到更远的**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取款,邓某某分二次再取款人民币3100元。
案发后,邓某某、谭某某退还余某某人民币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收条、银行流水、余某某被盗窃案线索信息及相关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搜查等笔录;4.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冒用,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退还被害人钱某某及利息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初犯,认罪态度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相对不起诉。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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