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证号码430482********0073,汉族,初中文化,服务业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衡阳市雁峰区**街道**路**号**单元**户。因**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4日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交通肇事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4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2月19日退回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驾驶湘D*****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衡阳市珠晖区蒸湘南路**镇**村地段时,遇被害人刘某某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自北向东左转弯横穿道路,由于谭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刘某某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便通过,致使谭某某所驾车辆前保险杠右侧与刘某某所骑电动车左侧车身接触碰撞,电动车倒地,小型轿车撞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停下,事故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及中央隔离护栏受损。事故发生后,谭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鉴定,刘某某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谭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时车速为79-84km/h,超过事故路段70km/h限速。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大队认定,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0月2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传唤到案。事后,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谭某某在保险公司理赔的基础上向被害人亲属赔偿10万元,保险公司向被害人亲属支付理赔款87942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证人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行为,**交通肇事罪。因谭某某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救助被害人,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事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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