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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宾检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韦某某,女,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父亲谢某乙(另案处理)通过购买拼装卷烟机,并向一绰号“某某某”的男子购买烟丝和烟纸,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国太村委会国太村三队158号的老宅中制作、加工无牌散装烟支,并经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覃某某协助简单包装,后由谢某乙联系出售给莫志高等人,以此非法牟利。2020年6月9日下午15时许,执法人员在上述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查获拼装卷烟机1台、烟丝361.8公斤、卷烟盘纸106.37公斤、散装烟支90.1斤,并将谢某甲、覃某某、谢某乙抓获。经南宁市烟草专卖局估价,涉案的拼装卷烟机、烟丝、卷烟盘纸、散装烟支共计价值人民币400117.1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自愿认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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