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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非法制造弹药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镇**村**巷**号。因涉嫌非法制造弹药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非法制造弹药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于2019年2月至4月间,受谢某乙纠集,伙同贝某某、陈某某等人,通过拼多多、闲鱼等电商平台发布出售铅弹模具的信息,同时利用昵称为“dvdv**”、“卓**”等微信账号进行销售,通过德邦物流(货到付款)进行发货。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负责制造模具,陈某某负责封装打包模具,贝某某负责取货和发货,谢某乙负责联系客户。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参与期间,现已查获买家韩某某、元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陆某某从谢某甲等人处购得铅弹模具后所制造的类弹物886发。经鉴定,上述886发类弹物均为有效气枪铅弹。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气枪铅弹、模具等物证;

2.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元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其他证据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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