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环刑不诉〔2019〕5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71970********,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石门县**镇街道**小区**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4月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以石公(治)诉字[2018]0414号起诉意见书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一次,时间从2018年11月17日至2018年12月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8年11月30日、2019年3月11日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2月15日、5月24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石门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5年4月至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在没有取得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在某某村石门县**镇**村经营“某某砂场”,用挖掘机在某某河某某村河道挖毛料砂,雇请邓某某等人用卡车将毛料砂运进“某某砂场”,生产成品砂进行销售。经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三队鉴定:“某某砂场”开采的河砂、卵石属于矿产品;“某某砂场”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非法开采砂砾石矿矿产资源储量24794.1吨(其中Q砂=4042.5吨,Q砾石=20751.6吨);自然砂占砂砾石总量比例为16.3%。根据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水利厅湘价费【2012】97号文件第六条之规定:以开采卵石为主的(经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河砂资源地质调查评价认定,自然砂占卵石问题50%以下的)统一为10元/吨,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非法开采砂砾石资源价值共计人民币247941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石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6月24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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