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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故意伤害案)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县院刑不诉〔2019〕19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邵东县**乡**村**组**号,现住邵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9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和姜某甲(另案处理)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邵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邵东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和姜某甲与被害人姜某己在邵东县**镇**村,因姜某己屋后的一棵桃子树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后互殴,致双方受伤。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与姜某己均构成轻伤。

2019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自动向邵东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2019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与姜某己达成和解协议。姜某己自愿谅解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收条、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乙、刘某某、谢某乙、姜某丙、彭某某、姜某丁、姜某戊、唐某某、姜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己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2日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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