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监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住监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监利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1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监利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1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监利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监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监利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5日16时许,李某某驾驶货车载侯某某、被害人何某某经过监利县**乡**村大桥桥头时,因车门未关紧,刹车时车门打开将谢某乙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的后视镜碰坏。侯某某下车与谢某乙协商赔偿过程中发生争执,谢某乙动手打侯某某,侯某某使用电动车后视镜将谢某乙头部砸伤。何某某见状下车劝架,谢某甲到达现场后误认为是何某某打了谢某乙,谢某甲踹了何某某胸部右侧一脚,后被围观群众劝开。2016年6月26日,何某某到监利县**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侧第5、6、7、8肋骨腋缘骨折。经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9月22日,谢某甲到监利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2016年10月19日,谢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何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 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监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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