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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91********,汉族,大专文化,职业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路**路**号**小区**栋**号,现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公司宿舍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1时许,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村唐某丙家中,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与唐某甲酒后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在谢某甲持啤酒瓶砸向唐某甲时,将正在劝架的被害人任某乙砸伤。经鉴定,任某乙上唇面部贯通伤属轻伤二级,左鼻骨及额骨颧突骨折、左手挫伤属轻微伤。

2020年5月3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2020年5月4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经民警口头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2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河路口派出所办案民警主持调解,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赔偿被害人任某乙医药费等损失848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领条、病历记录、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甲、唐某乙、任某甲、史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伤情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2020年5月15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河路口派出所扣押谢某甲的60000元人民币已于2020年6月12日作为赔偿医药费等费用由任某乙领取。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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