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43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1********,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与受害人周某某系邻居关系,因琐事纠纷长期关系不合。2020年7月1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在**市**镇**路**号门口晒衣服时,周某某在**市**镇**路**号门口,双方发生口角冲突。随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冲到**市**镇**路**号门口,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周某某使用门口的竹制扫把欲殴打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时,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抓住扫把并用力争夺拉扯扫把,导致周某某摔倒在地并滚落台阶。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主要损伤为右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拘传,于2020年7月31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做了如实供述。双方于2020年8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66300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户籍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体表伤情原始记录表、病例;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鲁某某、谢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已调解,积极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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