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陕检一部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021976********,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河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路**街坊**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2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琳,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在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明珠大厦B座1815房间与,与被害人叶某某(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因情感问题发生争吵、纠缠,期间谢某甲几次出门欲离开,遭叶某某纠缠、阻止。后谢某甲返回进入1815房间,叶某某跟随其后进入,谢某甲强行将叶某某推出房门,在不顾叶某某左手扒门的情况下,使劲强行将房门关闭,致使叶某某左手手指受伤。经鉴定,叶某某左手中、环指末节粉碎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1日,谢某甲在三门峡市六峰路枫桥国际小区东中国银行门口被抓获。2021年1月27日,犯罪嫌疑人谢某甲与被害人叶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叶某某36万元,已履行到位,叶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谢某甲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营业执照等;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书;4.视频资料:案发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因情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谢某甲已与被害人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叶某某36万元,且已履行到位,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谢某甲系被抓获归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谢某甲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谢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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