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8********,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湖南省耒阳市人,群众,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为耒阳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2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在被害人谢某乙处购买了一把菜刀,但使用后不久刀柄断了。同年11月7日8时许,谢某甲到耒阳市**镇**圩赶圩,在**圩上遇见谢某乙在摆摊(出售菜刀、锄头等物),遂将其购买菜刀后刀柄断裂一事与谢某乙理论并要求以15元的价格重新购买一把菜刀(菜刀原价30元),但谢某乙不同意,坚持要20元。后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谢某甲从谢某乙摊位上拿了一把锄头将谢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谢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谢某甲已与谢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协议书、收条、提取照片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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