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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妨害公务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5********,汉族,本科学历,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居委会**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何平安,湖南屈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辩护人刘伟明,湖南屈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谢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14时左右,高速交警执勤民警在G55二广高速新邵西收费站出口对田某某(另案行政处罚)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行为进行查处,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田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电话告知其丈夫谢某丙和犯罪嫌疑人谢某甲(系田某某的儿子),接到田某某电话后,谢某甲从家里拿了一把长30厘米左右的刀藏在身上,随后与谢某丙前往新邵西收费站,新邵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正在现场调查处理,在此过程中,谢某甲、谢某丙同高速交警发生语言冲突,冲突的过程中,谢某甲拿出藏在身上的刀砍向现场高速交警执法警车,然后指向高速交警并口头威胁。民警立即上前制止并将谢某甲手中的刀具予以收缴,随后谢某甲被带至新邵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机车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等;3.证人肖某某、田某某、蒋某某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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