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郴州市北湖区**政府工作人员,副科级,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乡**宿舍**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乡**宿舍**号。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酒后驾驶湘L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郴州市北湖区国庆路与人民路交汇处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2mg/100ml。经鉴定,谢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80mg/100ml。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谢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谢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湘学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897号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及讯问过程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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