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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8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6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6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5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酒后驾驶渝A2****小型普通客车搭乘4人,从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南环二路中段被查获。民警对谢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95mg/100ml,随后将谢某甲带至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谢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5 mg/100ml。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谢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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