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8****小型轿车,自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后杨柳村停车场行驶至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印大道与金箔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7.3mg/100ml血。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谢某乙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