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县院刑不诉〔2019〕6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58********,汉族,高中文化,**政府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镇**宿舍。现住湖南省邵东县**镇市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5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驾驶湘******号小型面包车沿G320线由东往西行驶,当晚19时许,车辆行至邵东县**村地段时,在会车时由于对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将在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唐某某撞到,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当场死亡。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书鉴定:死者唐某某因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下重度颅脑损伤、中枢神经功能丧失而死亡。经邵东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谢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停留在案发现场并及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商业保险保险单、酒精测试结果单、通话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谭*出具的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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