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33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4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姚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日1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悬挂余姚防盗备案登记236782号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黄灯时由南往北驶入余姚市泗门镇滨江路与汝湖路路口,与汝湖路上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谢某乙驾驶的浙B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及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厢乘员泮某某(系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姨娘)、潘某某(系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配偶)受伤,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根据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19]第3302192019A000 34号事故认定书: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某、泮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已经赔偿泮某某人民币共计

70 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同时取得了潘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记录表、接警单详情及处警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证件凭证、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明、病历、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谢某乙、张某某、谢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泮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第二,配合执法,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第三,积极赔偿被害人泮玉仙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亦取得被害人潘某某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6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