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浙江省**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0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朱玉雯,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7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驾驶浙H8V****小型轿车沿山深线由贺村往常山方向行驶,行经山深线1821KM+750M吴村路口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吴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2月7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谢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谢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记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