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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高利转贷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海安**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臻华,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以其控制的南通**饲料公司为平台向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贷款到手后再转借他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合计35.93万元。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人民币37.05万元,暂存于海安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贷款资料等书证;

2.证人仲某某、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构成高利转贷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并责令具结悔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2019年11月26日海公(经)扣字〔2019〕418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载明的人民币37.05万元,决定解除扣押,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5.93万元。

本不起诉决定书宣告之日起,解除对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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