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01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里**楼**门**号。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2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8日、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任职期间,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系统账户的用户名和密码借予他人(另案处理),后导致该系统内存储的手机解锁码数据外泄。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帮助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