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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9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东至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号(现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独自一人背着电捕工具来到长江干线茅屋街渡口岸边水域,在该水域进行电捕鱼活动,至当晚19时30分许被安徽省东至县东流渔政站现场查获。2020年4月16日,东至县农业农村局将该案移送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东至派出所。经东至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谢某某使用的电捕工具属于禁用渔具,其捕获的小鲹鲦1.62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68元。

另查明,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长江干流水域从2019年10月31日开始禁渔,至2030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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