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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06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杨建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姚洋洋,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谢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系瑞安市**食品经营部的负责人。2019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未索取食品合格证的情况下,从瑞安市上望街道农贸城第**幢**号瑞安市**鸡蛋批发店内进购散养鸡蛋5千克,后在其经营部内销售。同年12月24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销售的散养鸡蛋进行抽样送检。经检测,该批次散养鸡蛋中含有“氟苯尼考”0.293 ug/kg,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要求(技术要求不得检出)。

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进货单、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检测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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