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06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杨建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姚洋洋,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系瑞安市**食品经营部的负责人。2019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未索取食品合格证的情况下,从瑞安市上望街道农贸城第**幢**号瑞安市**鸡蛋批发店内进购散养鸡蛋5千克,后在其经营部内销售。同年12月24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销售的散养鸡蛋进行抽样送检。经检测,该批次散养鸡蛋中含有“氟苯尼考”0.293 ug/kg,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要求(技术要求不得检出)。
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进货单、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检测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