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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_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播检刑不诉〔2020〕18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又名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街道**村**组**号,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街道**村**栋**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月贵,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将该案报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10月14日,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从江西上栗县黄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仿冒贵州*甲工贸有限公司、贵州*乙工贸有限公司、贵州*丙工贸有限公司、遵义市播州区**厂的烟花爆竹销售给冯某某。2019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冯某某的库房内查获假冒贵州*甲工贸有限公司烟花爆竹655件,假冒贵州*丙工贸有限公司烟花爆竹879件,假冒遵义市播州区**厂烟花爆竹2699件。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上列烟花爆竹的标志、引燃装置等不合格。谢某某销售上列烟花爆竹的金额为392094元。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所销售的烟花爆竹并未流向市场消费者,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谢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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