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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6********,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富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镇**村六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省二建宿舍。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20年2月2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谢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系吉林省富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9月25日与松原市供热公司签订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营维护协议,协议约定对松原市供热公司所辖的污染源排放设备进行运营维护。

2020年2月25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于某某在配合环保人员进行数据监测时,因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其从风机房房顶坠落死亡。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积极配合调查,赔偿于某某家属损失,于某某家属对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田某某、唐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于某某、亢某某、韩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9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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