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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2000********,湖南涟源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镇**社区居委会。因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3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3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3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1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三次(分别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13日至1月27日、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案发,谢某某明知文某某(另案起诉)“赢禾财富”借款公司是套路贷诈骗犯罪团伙,仍为其推广业务,将被害人介绍至该团伙成员刘某某、刘鹏威(均另案起诉)处借款,从中收取每笔借款金额10%的中介费,其共介绍4人到文某某团伙借款,非法获利1000余元。

2019年3月29日,谢某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湘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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