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7********,汉族,大学本科,遵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贵州**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贵州省遵义市**大道**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2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经营遵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1月6月13日注册成立)和贵州**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6月3日注册成立)开展对外业务但没有开具税务发票,谢某某事后通过微信联系开票上家,谢某某在明知与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点费的方式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4679.65元用于抵扣公司支出成本。
案发后,2019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谢某某到案。谢某某已补缴了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及行政处罚罚款等。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等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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