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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单元**房。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2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南宁市江南区**市场里的“**美食店”内时,发现被害人农某某将一部苹果牌iPhone XS型手机放在凳子上(经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003元),遂趁被害人农某某不备之际将该手机盗走。

2020年4月2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等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票、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农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且具有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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