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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涉嫌盗窃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9001********0328,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号*区*幢*单元*室,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水磨沟区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包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669号彦成国际院内沉迷酒吧内喝酒庆祝被害人生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事先偷看得知被害人手机开机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趁被害人包某某喝醉酒不注意时将其放在身边的墨绿色、11ProMAXIphone手机盗走,并将被害人包某某微信账户内的845.26元转至自己微信账户。6月7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将所盗手机以6300元价格变卖,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42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不起诉人已全额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微信聊天截屏、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鉴定结论告知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简某、谢某、马某的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20】第505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269.2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尚在哺乳期,在案发后有悔罪诚意,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愿意谅解其犯罪行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上述案件事实、证据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犯罪起因、行为、情节和案发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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