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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谢某某)(公开版)_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非××代表,非××委员,无党派,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我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湘******重型厢式货车由新宁县**镇西站方向往**方向行驶,18时40分左右,当谢某某驾驶湘******重型厢式货车行至新宁县公安局路段时将自**小区往**中学方向步行的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新宁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领条、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察笔录。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实现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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