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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一部刑不诉〔2020〕54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象山县**乡****组**户现暂住宁波市江北区**街道**花园***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从互联网上购买弹弓2把、钢珠若干粒,供自己平时弹射娱乐使用。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间,谢某某在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栎社新村205号高架桥对面的24省道改建工程I标段项目部驻地内,在用弹弓弹射钢珠娱乐过程中,明知弹射的弹珠会击打到项目部对面轨道2号线车辆段高架桥上的隔音玻璃的情况下,仍多次使用弹弓弹射钢珠,从而造成该路段上3块高架桥隔音玻璃损坏,经价格认定,玻璃损失价值为8643元。

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谢某某能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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