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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街道**社区**组,现住云溪区**街道**社区**组。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2014年11月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处罚;因赌博,2019年5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处罚;因故意损毁财物,2019年10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10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文桥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初,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得知云溪区**社区**菜场将被停用,为方便做饭,欲在**村**栋**号其家后搭建一厨房,并请丁某某将家后一棵小叶樟树锯掉,遭到丁某某拒绝。2020年8月底,谢某某再次委托丁某某请李某甲锯树,并商定将锯下樟树抵工钱。2020年9月2日,谢某某委托丁某某请来吊车协作,李某甲用电锯将樟树锯至离地面约2米高处后离开。2020年9月3日,谢某某将搭建厨房用的砖、沙运至屋后,并联系李某甲于次日清晨将剩下的树锯完运走。2020年9月4日5时许,李某甲带民工和三轮车到达,将剩余樟树锯至离地面约1米处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制止。民警离开后,谢某某谎称得到物业、派出所同意,要求李某甲继续将剩下的约1米樟树锯完,并安排民工开始起墙建房。经云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锯毁樟树价值人民币5500元。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已赔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5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被锯树木等物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丁某某、陈某某、李某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另外,其还主动对毁损进行了修复,悔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属犯罪情节轻微,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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