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湖南省醴陵市**市场**期东鹏木地板店内因生意上的问题找吴某某讨要说法时,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谢某某用手握拳朝吴某某的鼻梁位置打了两拳。后经株洲绿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于2020年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已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图片资料、取保候审资料、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龚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谢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讯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因其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并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刑事和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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