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公诉刑不诉〔2019〕2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8011976********,汉族,专科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湖南省北湖区五里**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4月12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晓善,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5月11日至5月25日、自2019年7月25日8月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嘉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5月24日至6月24日、自2019年8月8日至9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前妻李某某在嘉某某中港世纪嘉城十字路口附近因事发生争吵、肢体冲突,李某某打电话给同学李某甲,要其前来调处,李某甲赶到现场,对两人进行劝阻,未果。后李某某电话联系男友周某某,要其前来。谢某某听到李某某打电话,怕周某某来了以后会对自己不利,便从路旁自己车上拿了一个安全锤(内有匕首)握在手上。周某某接到李某某电话后,叫上正一起唱歌的周某甲、李某甲一同前往。周某某到达现场后,看到谢某某与李某某仍在争吵,上前打了谢某某一拳,继而与谢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谢某某持安全锤中的匕首刺伤周某某的左手臂。周某甲见状前去帮忙,被谢某某刺伤左胸口下方。后,周某某、周某甲前往嘉某某中医院治疗,谢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周某甲左侧胸部见一长1.6cm、左手背见一长0.5cm、左手背第五掌处至小指末节背侧见一长12.5cm缝合创口,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周某某右腕掌侧见一长1.4cm缝合创口,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8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周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谢某某赔偿周某甲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4.7万元。2018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谢某某赔偿周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