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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性,1976年3月4日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信丰县正平镇晒禾村16号卫里信丰县**镇**村**号卫里,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张某某,女,汉族,1969年11月25日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9********,因本案被伤致轻伤二级。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及其丈夫赖某某来到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泓*区会展中心**号门市找谢某乙讨要工资时,谢某某与谢某乙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谢某某用雨伞去戳谢某乙,在场帮谢某乙看店的被害人张某某就上前抢雨伞,之后谢某某与张某某发生拉扯并打架,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某报警,处警民警在现场将谢某某传唤,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0日,谢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谢某某按协议赔偿了张某某16000元,张某某对谢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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