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刑不诉〔2021〕9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0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21年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广州市白某某新市街棠涌棠乐路东五巷6号门口,因生活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互殴。期间,王某某用台球木棍击打了谢某某的臀部,随后谢某某持台球木棍还击打中王的左手手指,谢某某再用牙齿咬王的右手手指。经鉴定,王某某左环指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左环指中节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同年12月10日,谢某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2.5万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具有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附: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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