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48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6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乡**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8时许,被害人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携妻子、孙女经过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位于乐某某**乡**街**号家门口对面的马路,周某某的孙女用脚跺地吓唬谢某某的鸡,周某某与谢某某发生争吵。周某某打了谢某某面部一拳,谢某某随即用双手将周某某推下路坎摔伤。经鉴定,周某某左手拇指损伤属轻微伤,左脚趾损伤属轻微伤,右侧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当日谢某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与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周某某4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所致,且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起诉。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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