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四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89********,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昆明市**区**路**座**单元**号,住昆明市**区**路**座**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本院不批准逮捕,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值班律师周某某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0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在安宁市**大队处理违章时因为排队时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推搡及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用脚踢了被害人并用拳头打了被害人的头部及右眼。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2、证人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对被害事实作了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作案事实作了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许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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