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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乡**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小区**单元**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7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办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害人邓某某与其朋友在株洲市荷塘区裕丰广场**麻将馆向谭某某催要货款,谭某某辩称货款系其前妻所欠,双方就此事发生口角,继而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在场的谭某某的同事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等人帮助谭某某,将邓某某的眼睛打伤,邓某某受伤后离开现场。之后邓某某持菜刀返回现场,将谢某某的左手手指砍伤后,再次离开现场。随后,邓某某到**诊所就医,在诊所内与正在缝针的谢某某就前面打架一事再次发生口角,继而两人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在扭打的过程中,谢某某顺手拿起诊所内铁质输液架底座将邓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头皮裂伤,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左手手指皮肤裂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罪,系初犯,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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