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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大竹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7日经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0时许,秦某某(另案处理)将从大竹县清河镇将军街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停放于大竹县桂花村酒店旁,在该处经商的陈某某(另案处理)得知该电动三轮车系秦某某盗窃后,以1000元的价格居间介绍给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明知该电动三轮车为盗窃所得情况下仍购买自用,并通过微信转款1000元给陈某某。陈某某通过微信转款和现金的方式支付1000元给秦某某。当天下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从大竹县桂花村酒店旁将该电动三轮车骑到五一加油站时被大竹县公安机关挡获。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6371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陈某某居间介绍购买被盗的电动三轮车是谢某某自用,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失主,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七第二款,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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