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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挪用资金案)_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一部刑不诉〔2020〕Z2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41967********,汉族,大专文化,系**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南路**街坊。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谢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9日、2020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12月2日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公司占股51%,**公司占股49%。公司成立后由**公司负责人安某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由**公司负责人谢某某担任监事。2010年4月5日**公司任命安某某为董事长,任命谢某某为总经理。**公司成立后对外开始开展贷款业务。2011年1月20日、2011年6月2日**公司分别给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340万元、13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2013年10月24日**公司用乌某某**小区6-1-502、6-1-601、6-1-602、6-1-701、6-1-702、3-1-501、3-1-502、3-1-602等八套房屋抵顶**公司借款本金409万元,2013年10月29日*公司用乌某某**小区3-1-701号房屋抵顶**公司借款本金605302元。**公司抵顶的上述房屋在未入**公司账务的情况下,谢某某利用**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决定用上述房屋抵顶**公司的债务。于2013年10月抵顶**公司欠李某甲的409万元,抵顶**公司欠李某乙605300元。2014年4月18日**公司召开股东(董事)会,决定按股比将债权进行划分,其中**公司债权由**公司负责清收。2014年4月26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公司对债权进行清收清收回的账务归**公司所有,待公司结算清算后长退短补。2019年10月22日,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谢某某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接受讯问。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还、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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