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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强奸案)_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6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住宅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强奸,于2019年4月1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学文,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饶  珉,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19日)。

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

被害人曾某某在2013年经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病程长且人格改变,社会功能衰退明显,至今一直需要药物维持,但曾某某用药极不规律,病情无法稳定。2019年4月13日晚,病发的曾某某在**汇**楼走廊徘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正赶上回家,在进门时曾某某被谢某某请进了家中并留在家中。2019年4月13日至16日期间,谢某某与曾某某发生了3次性关系,在15日早上,谢某某使用手机拍摄了曾某某的全身裸照及乳房、阴部等照片,并用手抚摸曾某某的胸部与阴部等敏感部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过性关系以及明知其是精神病患者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赣州经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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