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恩施市**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酒后在咸丰县***镇“****”包房内消费时,无故用茶几上的水壶将包房内的一块液晶显示器砸坏。经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液晶显示器价格为6000元。案发后,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额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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