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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退回仙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以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谢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证据发生变化,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对谢某某撤回起诉。

仙桃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 年09 月12 日,犯罪嫌疑人谢某某以被其前男友虞某某侮辱为由伙同现男友陈某某邀约犯罪嫌疑人周某甲为其出头,周某甲又邀约其女友向某某和犯罪嫌疑人周某乙二人于当日15 时许前往仙桃市**中心** 楼**理发店找到受害人虞某某。周某甲与周某乙在该理发店内对虞某某进行殴打,受害人柳某某上去劝架,周某甲与周某乙又各拿出一把跳刀对虞某某、柳某某及店里的员工进行威胁,周某甲持刀将虞某某、柳某某二人捅伤。经鉴定虞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认仙桃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中,谢某某指使行为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谢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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