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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罗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号,在深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与同案已决犯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邱某某、谢某戊等人在本市罗湖区**酒店**楼**KTV**房内饮酒娱乐。被害人林某鹏、苏某心、黄某慧等人也在上述KTV的298包房内娱乐。次日1时33分许,被害人苏某心、黄某慧离开包房行至走廊时被醉酒的已决犯谢某乙、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等人挡住过道,苏某心推开谢某乙欲通过,谢某乙遂回手殴打了苏某心,后双方发生争执。已决犯谢某丙见状,立即回到包房呼喊已决犯邱某某,谢某戊、谢某丁等人前来对被害人苏某心、黄某慧进行殴打。被害人林某鹏、证人黄某跃见被害人苏某心、黄某慧被人殴打,前去帮忙时亦先后被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等人殴打。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等人趁乱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林某鹏所受损害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苏某心、黄某慧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9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等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9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视频截图,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同案判决书,被不起诉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黄某某及同案已决犯谢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陈害人苏某心、黄某慧、林某鹏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谢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书;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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