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19〕26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82********,汉族,高中文化,**企业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娄底市娄某某**栋**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23日被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2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阳锋旗,男,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次退回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2月5日)。
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09月18日00时许,谭某甲(己判决)在涟钢**酒吧内喝醉了酒,其好友刘某甲开车送谭某甲回家。到**花园小区门卫处时,因谭某甲不配合进行车辆出入登记,小区保安刘某乙依规定未抬起栏杆给刘某甲的车子放行,谭某甲借酒滋事,在小区门卫处与刘某乙斗殴两次。之前在**酒吧内与谭某甲一起喝酒的谭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得到谭某甲与人打架的消息后,纠集数人赶到**花园小区对刘某乙进行殴打。随后谭某甲打电话叫谢某某开车接其到娄底市**医院看伤,谭某乙、谢某某、孟某某等人在娄底市**医院陪同谭某甲看伤时再次与刘某乙相遇,谭某乙、谢某某、孟某某等人又继续对刘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谢某某对被害人刘某乙有直接殴打行为或者成立寻衅滋事罪的共犯,无法确定刘某乙轻伤的损害结果与谢某某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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