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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于河北省兴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21983********,汉族,大学本科,系兴隆县**医院职工,群众,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小区****单元**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14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11月21日,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执行逮捕;因办案需要,经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监视居住。

本案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2日19时许,被害人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H****轿车载着被害人蒋某某和陈某某,到承德避暑山庄附近停车场接马某某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21时50分许马某某、谢某某聚餐结束才上车。由于等待时间过长,被害人贾某某、蒋某某和陈某某对该二人加以抱怨,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上述三名被害人进行辱骂和殴打以发泄不满情绪,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和陈某某均为轻微伤。事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认罪认罚并且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谢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陈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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