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六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253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明溪县,户籍地安溪县**镇**楼村**路**号,住安溪县**乡**号楼**梯**层**室。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7月21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2020年1月16日将本案退回安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溪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将本案与杨永福合同诈骗案并案审查。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安溪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1月底,犯罪嫌疑人谢某某介绍杨某某(因另案诈骗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漳州监狱服刑)给吴某某、龚某某认识,以合作办厂生产“环保软黄铜”为名,出示一张事先准备假的“环保软黄铜”生产专利证书,骗取吴某某、龚某某的信任。2016年12月底,由谢某某提供合同,谢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龚某某四人在福建省宁德市的一家宾馆签订一份合同投资炼铜厂,谢某某占股27.5%、杨某某占股30%、龚某某占股15%、吴某某占股27.5%。签订合同后谢某某、杨某某多次以各种名义叫吴某某转账,骗取吴某某总计183800元人民币,骗取龚某某2000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溪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